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曲庭葦
訴訟代理人 潘燕秀
潘子清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元,及自 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2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棕櫚泉三期社區大樓(下 稱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 均未依大樓管理規章繳納管理費,迄今己積欠44,400元(計 算式:400元×111月=44,4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44,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購買系爭房屋時,仲介告知不需繳納管理費,也沒有收過 催繳單,直到去年(111年)原告成立後才開始要繳納管理 費,伊在原告成立後也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但原告要向伊追 討之前的管理費,伊認為不合理,且尚有很多住戶亦未繳納 之前的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所管理之系爭 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2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均未 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積欠管理費計算書、存證信函 、棕櫚泉三期管理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管理章程)及管理經 費收繳辦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司促卷第11-19、4 1頁),堪信為真。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管 理費,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產生之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負擔。而按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 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 項規定亦同此意旨。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 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 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 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 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 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 在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會議時,鑑於現代 社會中,就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 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 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將使 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 是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 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行行為,均應認為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 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 ,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 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平之精神。 ⒉查系爭社區大樓於111年7月前雖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而依系爭管理章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規定,包含店面 住戶在內,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00元(後詳述),事實 上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按上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規定繳納 管理費,且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系爭社區大樓之清潔、電 梯保養、水電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用等情,有管理經費 收繳辦法、系爭社區大樓111年7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管理費追繳收據(司促卷第19、37-39頁、本院卷第39- 49頁),足徵系爭社區大樓大多數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 同意按上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繳納管理費,且行之有年,已 成慣習,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符社區 群居生活之要求,否則對之前已繳納管理費之其餘區分所有 權人而言,顯非公平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管理章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第3條「管理 費收繳如下:住戶(含店面)每戶每月暫定新臺幣肆佰元整 」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應以每月400元計 算云云。然查,系爭社區大樓於111年7月前之現況,無論係 一般住戶或店面住戶,每戶每月管理費均為300元,且原告 於起訴前向被告或其他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追討管理費時,亦 以每月300元做為計算基準,有存證信函、系爭社區大樓111 年7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費追繳收據附卷可佐 (司促卷第13-15、37-39頁、本院卷第39-49頁),可見此 情已行之多年,且經社區全體住戶所認同,自應認業已形成 慣例而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 起至111年7月止之管理費,自應以每月300元計算。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管理費應為33,300元(計算式:300元×111月= 33,300元)。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積欠自102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
之管理費共計33,30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3,300元,即屬 有據。又系爭管理章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並未明載管理費 繳納期限,故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 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管理章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