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黃吉利
被 上訴人 賈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4日辯論終結,於112年6月2日判決在案。原告於判決後提出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勘驗證物,顯對 於本院上開判決為不服之意思,應以上開書狀為提起上訴之 意思。查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合法送達 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以上訴期間2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書 狀,然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始提出書狀,已逾上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