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金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玖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使 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惟相對人自112年6月15日起未按期 清償,業經聲請人強制停卡,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顯已喪失清償能力,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繳款及催討紀錄供參,可認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 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除催收紀錄外,再經查詢,聲請人 前以被告積欠他筆保證債務,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 卷可參,相對人恐限於無資力之狀態,但因相對人財產狀況 不明,本院認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其釋明之不足,以擔保足以補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