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謝智翔
陳瑋杰
被 告 徐昆喜
徐秀鳳
徐永霖即徐昆龍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徐昆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昆喜、徐秀鳳、徐永霖及被代位人徐昆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明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徐**徐 **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徐昆田、被告徐**、徐* *、徐**就被繼承人徐明韮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徐昆田、被告徐**、徐**、徐**附表 一所示之公同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參照 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嗣原告查得被繼承人徐明韮之全體繼承人後,於112 年 2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代位人徐昆田、被告徐昆喜、 徐秀鳳、徐永霖就被繼承人徐明茥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徐昆田、被告徐昆喜、徐秀鳳 、徐永霖附表所示一之公同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繼承比例參照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分之1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2年5月15日撤回上開聲明㈠部分( 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昆喜、徐秀鳳、徐永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徐昆田積欠原告263,074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被代位人徐昆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因 繼承取得,又系爭遺產因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徐昆喜、徐秀鳳、徐永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112年2 月4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0348號函暨檢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抗字第240號判決可 資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徐昆田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 為公平裁量。查本件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 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各繼承人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㈣、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雖經被代位人徐昆田 之債權人原告為查封登記。惟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 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 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 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是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 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併此敘明。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嘉杏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1 1,162平方公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297平方公尺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徐昆田 4 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徐昆喜 4 分之1 同左 3 徐秀鳳 4 分之1 同左 4 徐永霖 4 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