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77號
原 告 許銘泰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
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150,000元,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合計為1,372
,657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2年土地
公告現值5,500元×面積1247.87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5=
1,372,657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福興鄉福新段1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許銘泰所有權個人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權利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賴文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應自行核對,當事人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
於書狀更正之。如賴文章已死亡,請提出賴文章之除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
具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自行參酌
所調得資料,遵期具狀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補
正正確被告之姓名、現在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繕本
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