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347號
原 告 李茂廣
訴訟代理人 李謝秀呢
李景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
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重傷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
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5,6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
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