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黃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治偉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 12日18時42分許,由訴外人王芊淯駕駛行經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408元(其中零件94,173元 、烤漆14,636元、板金17,5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4 08元(其中零件94,173元、烤漆14,636元、板金17,599元) ,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2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經扣除折舊後為9,417元(計算式:94,173×1/10=9,417) ,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4,636元、板金17,599元,合計為41 ,65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本院卷第11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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