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被 告 林子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052元及其中42,5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變更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雖 未及變更案號,但實質上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 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公司)先後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 告事後積欠99,652元尚未清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而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乙事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業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電 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等件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堪信其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9,652元,以及其中42,55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積欠款項(新臺幣) 備註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合計 1 0000000000 15,666元 10,952元 26,618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10,955元 17,630元 28,585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3,402元 6,482元 9,884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 4 0000000000 7,933元 13,600元 21,533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 5 0000000000 4,603元 8,429元 13,032元 亞太電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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