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賴金鍰
訴訟代理人 謝雲泰
被 告 王靜萱
黃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靜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631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靜萱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靜萱如以新臺幣8萬2,6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靜萱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至同月24日間之 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駕駛被告黃聖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彰化 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起步往左迴轉至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 由東往西方向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彰 化縣○○市○○路00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而被告黃聖棋為客車之所有人,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在客車之副駕駛座上,亦因疏未注意確保被告王靜萱迴 轉時能順利迴轉,自應與被告王靜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王靜萱、黃聖棋連帶賠償系爭客車損害新臺幣 (下同)23萬1,147元(即:零件費用16萬5,018元、鈑金費 用2萬6,040元、烤漆費用4萬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 靜萱、黃聖棋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147元,及自起訴補充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靜萱、黃聖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靜萱於112年1月23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市○○路00號前,駕駛被告黃聖棋所有之客車從彰化縣 彰化市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起步往左迴轉至彰化縣彰化市
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路邊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 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等事實,業經被告王靜萱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行車 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至57、77至85 、101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而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王靜萱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 告王靜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 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王靜萱 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3頁),然 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王靜萱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聖棋為客車之所有人,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在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因疏未注意確保被告王靜萱 迴轉時能順利迴轉,故應與被告王靜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被告黃 聖棋既非駕駛客車之人,且其是將所有之客車交由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被告王靜萱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 告黃聖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2 、193頁),並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確認客車副駕 駛座上是否有人,則被告黃聖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 在客車副駕駛座上,誠有疑問;何況,縱使被告黃聖棋有 在客車副駕駛座上,因被告黃聖棋已將客車交由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被告王靜萱駕駛,則其自得信賴被告王靜萱會 安全、正常地駕駛客車,並在客車副駕駛座上進行乘客所 得進行之睡覺、玩手機…等行為,因此倘課予乘客即被告 黃聖棋應隨時注意被告王靜萱駕駛客車行為之注意義務, 顯有違乘客於車輛上作為之常情,亦屬過苛,故本院認不 應課予乘客即被告黃聖棋此義務,因此,屬乘客之被告黃 聖棋既無存有應隨時注意被告王靜萱駕駛客車行為之注意 義務,則其就被告王靜萱駕駛客車迴轉不慎之碰撞行為, 自無過失或故意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黃聖棋應與被告王靜萱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長慶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6萬 5,018元、鈑金費用2萬6,040元、烤漆費用4萬89元等合計 23萬1,1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業經其提 出長慶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 之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1、 8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6萬5,018元、鈑金 費用2萬6,040元、烤漆費用4萬89元等維修費合計23萬1,1 4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112年1月2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 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6萬5,0 18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6,502元(即:16 萬5,018元×1/10=1萬6,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6,040元、烤漆費用4萬8 9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王靜萱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8萬2,631元(即:1萬6,502元+2萬6,040元+4 萬89元=8萬2,6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王靜萱給付8萬2,631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王靜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