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237號
CHEV,112,彰簡,23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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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李翠
訴訟代理人 曾湘雅
被 告 許慶章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9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3,984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9 84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腳踏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103號前時,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 段驟然往左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後方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該處,因不及剎車,二車遂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上臂挫傷、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右側近端肱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 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13萬9,394元。⑵家人照 顧費用6,000元。⑶交通費7,09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 元。⑸系爭車輛修理費6,300元。⑹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 8萬7,984元。又系爭車輛車主林順桔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主張⑴至⑸之請求,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但原告請求⑹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及損失深感抱歉,惟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慢性硬 腦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勢,且沒有念書之智識程度、已達75歲 之高齡,無工作且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現已因不 能自己維持生活而由政府緊急安置在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況, 而為慰撫金適當酌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 稱童綜合醫院)、廣仁堂中醫診所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 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 種類及名稱如下: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 條第3項前段、第5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有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禁止跨越,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 ,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且疏未注意與他



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57頁),是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3萬9,394元部分,提出彰基醫院、童綜合醫院廣仁堂中 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正 式收據、胡仲行診所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家人照顧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童綜和醫院住院5日 期間需請家人看護照顧,因而主張以1日1,200元計算,共支 出家人照顧費6,000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 ,且被告對此未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就 醫交通費7,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站預估 車費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此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交通費用 單據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各醫療院所所必要支出,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有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 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 00元等情,並提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並合意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作為不能工作 損失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04頁)。查彰基醫院110年12月 22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右側上肢挫傷併近端肱骨骨折,於 110年7月21日至急診外傷就醫,X光疑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於110年8月13日追蹤之X光確認明顯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 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又童綜合醫院110年11月5日診斷書記 載「原告因右延遲性近端肱骨骨折不癒合,於110年9月6日 行右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出院門診追蹤複查,術 後宜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可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均需休養 ,又考量原告與其配偶經營小吃店為業,工作期間須有搬運 食物等需求,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 別,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3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為真;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即自110年9月6 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6, 300元,且車主林順桔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當庭同意原告修理費用6,300元之請 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7.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萬7,984元【計算式:1 3萬9,394元+6,000元+7,090元+7萬9,200元+6,300元+3萬元= 26萬7,984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9月13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6萬7,984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增生 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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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