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許樹春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許朝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上開範圍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許江漢於民國91年間析分家產 時,因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 43-1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上有兩造各別所 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兩造乃基於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於91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於自許江漢取得862、863 -1土地後,須提供862、863-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範圍(下稱系爭範圍)供原告通行使用。詎被告於取得862 、863-1土地所有權後,竟於862、863-1土地上設置鐵皮拉 門妨礙原告通行系爭範圍。因此,原告茲依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使原告得 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在系爭範圍妨礙原 告通行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得於系爭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使用,被 告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862、863-1土地於91年前,是長年作為耕作水稻 使用,並以坐落分割前843-1土地上之建物2棟前方空地(下 稱建物前方空地)作為曬穀場,兩造為避免原告因此無法對 外通行,遂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得通行系爭範圍,且被告 不得向原告請求補償,可見兩造依協議書之約定,是就系爭 範圍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協議書並未約定使用期限 ,且建物前方空地亦無需再作為曬穀場使用,則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終止協議書之約定, 並拒絕原告繼續通行系爭範圍;又縱認協議書非屬使用借貸 契約,因簽訂協議書後,發生建物前方空地已無作為曬穀場 使用、被告已將843-3土地與852土地間之圍牆打通而使原告 所有之843-3土地得經由852土地之道路對外通行等非簽訂協
議書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致使原告已無繼續通行系爭範圍之 必要,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終止協 議書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0、55、56 、191至195頁),並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福興郵局存證 號碼第43號存證信函、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27、59至71、79、83、87、89、103至109、 215、216、251、317頁),應屬真實: 1、兩造於91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提供862、863-1土 地A、B部分(面積合計為100平方公尺,寬度為4.5公尺) 永久作為分割前843-1土地之道路通行、不得阻塞,且被 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補償,並由兩造之父親許江漢擔任 見證人。
2、862、863-1土地於91年7月30日,由許江漢贈與並登記給 被告,且現今仍為被告單獨所有。
3、許江漢於100年2月15日死亡,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分割 前843-1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分割前843-1土地上有 坐落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建物、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建物。嗣原告就 分割前843-1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9 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分割為843-1、843-3 土地,且843-1土地由被告取得、843-3土地由原告取得。 4、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福興郵局存證號碼第43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已無因為避免車輛進出輾壓稻穀 而使用862、863-1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需求,情事已變更 ,協議書訂立之內容已無存在之必要性,故拒絕提供862 、863-1土地予原告通行。
5、本院已委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將協議書上所約定作為 道路通行之862、863-1土地A、B部分(面積合計為100平 方公尺,寬度為4.5公尺)套繪在地籍圖上,而862、863- 1土地A、B部分套繪結果即為系爭範圍。 (二)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定性為何?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 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
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 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已 合意被告應提供系爭範圍永久作為分割前843-1土地之道 路通行、不得阻塞,可見兩造已約定被告應將受贈之862 、863-1土地中的系爭範圍交予在分割前843-1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建物所有權之原告使用,且 由被告所寄送之福興郵局存證號碼第43號存證信函觀之( 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嗣亦確有依該約定交付系爭 範圍給原告使用。
3、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固無須 給付補償金給被告,但依兩造所簽訂並由許江漢擔任見證 人之協議書前言記載:「立書人:許朝班(以下稱甲方; 按:即被告);許樹春(以下稱乙方;按:即原告)茲為 父親許江漢分配贈與給甲方所有福興鄉文昌段862、863-1 地號貳筆土地,因同段843-1地號(按:即分割前843-1土 地)住宅用地需以前述土地之一部份做為道路通行使用, 故贈與時指定甲方取得前述土地後須提供部份土地做為道 路用地,今雙方就其道路通行事宜共同訂定本書如左:… 」,被告與許江漢間就862、863-1土地是成立附有負擔之 贈與契約,即自許江漢受贈並已登記取得862、863-1土地 所有權之被告負擔應提供系爭範圍給原告通行之義務,則 依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性質推論,若被告斯時向許江漢 表明其不同意負擔此義務,許江漢應即不會贈與862、863 -1土地給被告,故就兩造而言,被告之所以同意提供862 、863-1土地中之系爭範圍予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亦是因 許江漢願將862、863-1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贈與給被告所致 ,可見被告提供862、863-1土地中之系爭範圍予原告通行 ,是以自許江漢受贈取得862、863-1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為 對價,而非全然無償,易言之,即由被告提供862、863-1 土地中之系爭範圍予原告通行使用,並由許江漢代原告一 次支付永久使用之對價(即862、863-1土地之所有權)給 被告,故依前揭意旨,應認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性質應屬 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此由協議書 第3條有約定近似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 約定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可佐證。
4、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269頁),然已與本院上 開認定不符;況且,使用借貸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 與人負聽許使用之義務,雖非有對價關係,然究以借用人 必負返還義務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永 久做為同段843-1地號(按:即分割前843-1土地)住宅用 地之道路通行、不得阻塞。」、「甲方(按:即被告)不 得向乙方(按:即原告)請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 23頁),原告既得永久使用系爭範圍而無負有於使用後應 返還系爭範圍給被告之義務,顯與使用借貸應令借用人負 返還義務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已經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合法終止?
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屬於使用借貸契約,且 其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終止屬於使 用借貸契約之協議書,則協議書之效力應已歸於消滅,其 無再提供系爭範圍給原告通行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198頁),然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定性為租賃契約, 而非使用借貸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以其 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 合法終止協議書為由,否認其有提供系爭範圍予原告通行 之義務,並非有據。
(四)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已經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合法終止?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契約原有之效果,乃為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依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主張,須以形成之訴為之,必 待法院為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變更之效果始告確定發生。 2、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協議書後,有發生情事變更之情事 ,故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終止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295頁),然被告既未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形成之訴,起訴請求法院變更協議書 之約定,而是只以之為抗辯之防禦方法,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 符,故被告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為據,請求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範圍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 在系爭範圍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仍屬有效一節, 業如前述;而依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 告已對原告同意願提供系爭範圍作為分割前843-1土地之 道路通行、不得阻塞,則取得分割前843-1土地部分面積 所有權(即843-3土地單獨所有權)之原告,依有效之協 議書,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範圍存有通行權,應屬有據;且 原告既對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兩造亦於協議書約定 被告不得阻塞系爭範圍,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範 圍之義務,不得於系爭範圍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有無理由?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得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縱使系爭範圍為泥 土道路或農路,亦已足達原告及其所有、屬於耕地之843- 3土地依協議書所欲達成之通行目的(見本院卷第71頁) ,應無再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故原告 依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其得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於系爭範圍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8日鹿土測字第1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