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164號
CHEV,112,彰簡,16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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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原 告 劉獎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郭自然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9萬1,02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3,579元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其餘之訴均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9萬1 ,020元、2萬3,579元為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冠公司)、甲○○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 草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車輛,亦未 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不當貿然由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至對面購買早餐,適後方有原告甲○○駕駛原告通冠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 爭曳引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因見狀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因而衝撞至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甲○○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 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曳引車受損 。故原告通冠公司、甲○○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9 萬153元、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營業損害70 萬5,022元,共計269萬5,175元給原告通冠公司,及賠償 醫療費4,96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1,400元、慰撫金1 8萬8,600元,共計20萬4,965元給原告甲○○。(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通冠公司269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通冠公司之請求:
 1、就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系爭曳引車是於108年4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過3年1月,故應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 舊。
  2、就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曳引車於維修後,功能 、外觀均歸正常,故系爭曳引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 易價值貶損60萬元。
  3、就營業損害:應將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營業收 入,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 車貨運業」中「其他汽車貨運」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7計 算所失之營業淨利,再加計所持續支付、屬所失損害之原 告甲○○薪資後,以每日營業損害1,804元作為計算原告通 冠公司請求營業損害之計算基準。
(二)對於原告甲○○之請求:
1、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甲○○之休養日數只有7日,依 每日薪資1,167元計算後,原告甲○○所受之7日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應僅有8,169元。
2、就慰撫金: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尚非嚴重 ,故原告甲○○所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三)並聲明:原告通冠公司、甲○○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8、529頁):(一)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騎



乘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86號房屋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車,且變換車道時,亦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禮讓同 向直行之車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即不當驟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該路段788號處)購 買早餐,致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同向(往南)內側車道直行 至該處之原告甲○○見狀煞車不及,為閃避已變換到內側車 道之被告,迅將方向盤往左轉,造成原告甲○○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往左衝撞進訴外人郭明霞位於該路段786號之房 屋內,在系爭曳引車內之原告甲○○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 擦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及致系爭曳引車受損。
(二)原告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於11 1年5月10日送往裕益汽車花壇服務廠(下稱裕益服務廠) 維修,嗣於112年3月22日修繕完成,修繕工期共計95個工 作天,且原告通冠公司因此支付維修費合計314萬4,972元 (含零件費用284萬5,65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9萬9,320 元)。
(三)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965元之損害。(四)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555 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28、529頁): 原告通冠公司、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通冠公司系爭曳引車維修費139萬153元、系爭曳 引車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營業損害70萬5,022元,及賠償 原告甲○○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1,400元、慰撫金18萬8,6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禮讓同向直行之車輛,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騎乘 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原



告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受損及原告甲○○受有前揭傷 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通冠公司 、甲○○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告通冠公司、甲○○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通冠公司所受之損害:
(1)就系爭曳引車維修費:
①原告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經送 往裕益服務廠維修後,原告通冠公司因此支付零件費用28 4萬5,65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9萬9,320元等維修費合計3 14萬4,972元一節,已為原告通冠公司、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9頁),並有裕益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 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曳引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 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70、281、283頁),足認該估價 單上之零件費用284萬5,65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9萬9,32 0元等維修費合計314萬4,972元確為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 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②因系爭曳引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通冠公司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曳 引車是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7頁),迄至111年5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 又2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 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通冠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曳引車 零件費用為284萬5,652元,故零件依定率遞減法經扣除折 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8萬6,6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原告通冠公司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 漆費用29萬9,320元後,原告通冠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曳 引車維修費應僅為78萬5,998元(即:48萬6,678元+29萬9 ,320元=78萬5,998元)。
  ③原告通冠公司雖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等語( 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本未排除得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固定資產 之折舊;又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 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 ,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 益最高,之後逐年衰減之情形,而衡諸常情,曳引車之效 能通常會隨使用時間、駕駛距離之增加,致使曳引車之耗 損日漸加劇,並因此降低效能,故本院認應以定率遞減法 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較屬公允;何況,倘依平均法計算 零件之折舊,原告通冠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曳引車維修費 為139萬153元(見本院卷第405、406頁),再加計其得請 求之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後(理由詳如下述) ,已共計199萬153元,實與系爭曳引車未發生系爭事故時 之111年5月市價200萬元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273頁), 而已相當於系爭曳引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全損價額,但系爭曳引車實際上卻能修復,且亦主 要是車頭部位受損,而非全部車體均受損,故足見以平均 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將會過多評價系爭曳引車之整體損害。 因此,原告通冠公司上開主張,礙難採取。
(2)就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曳引車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鑑 定結果為:系爭曳引車為順益廠牌,型式則是FP51SDR22



,並於108年4月份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之情況下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市價為200萬元,經該會 派員實車鑑定後,系爭曳引車於修復完成後應減損60萬元 一節,有該會112年3月28日112年度泰字第153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系爭曳引車雖經修復,但 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6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 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見本院卷第406、407頁),應屬有 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曳引車已修復,故無交易價值貶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則不足採信。
(3)就營業損害:    
  ①系爭曳引車於111年11月1日經裕益服務廠動工修繕,於112 年3月22日完工,修繕工期共計95個工作日一節,有裕益 服務廠112年5月2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7頁), 可見系爭曳引車於客觀上確有因進廠維修95日而無法使用 ,則原告通冠公司於維修期間95日自無法利用系爭曳引車 載運貨物賺取報酬而受有損害,故原告通冠公司主張:系 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致須於95個工作日進行維修, 導致其共有95日無法以系爭曳引車從事運送業務,故其以 95日作為計算營業損害之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407 、408頁),應屬可採。
  ②依原告通冠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油資收據所載(見 本院卷第53至145、419至509頁),原告通冠公司所有之 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 月6日間之80日工作天營業收入合計為109萬8,400元,且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所支 出、屬營業費用之油資合計為28萬5,372元(見本院卷第4 13至417頁),可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扣除 油資後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萬163元【即:(109萬8,400元 -28萬5,372元)÷80日=1萬163元】。 ③依前所述,系爭曳引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造成原告通冠 公司有95日無法以系爭曳引車從事運送業務而受有營業損 害,並因此無油資之支出,且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經扣除油資後之每日營業收入復為1萬163元,足見原告 通冠公司於95日扣除所節省之油資後,無法以系爭曳引車 營運載貨所失之營業收入為96萬5,485元(即:1萬163元× 95日=96萬5,485元);又原告通冠公司與被告已不爭執原 告通冠公司仍有持續支付每月薪資3萬5,000元給原告甲○○ (見本院卷第317、374頁),則自無庸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從前揭所失之營業收入96萬5,485元中扣除原告甲○○ 之薪資;另考量系爭曳引車因修繕而無法使用95日,應同 有節省通行費、保養費、燃料費、輪胎耗損及其他雜費等 必要營業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所失之營業收入96萬5,485元應再扣除20萬元,而餘76 萬5,485元。因此,原告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害70萬5,022元,應予准許。  ④被告雖辯稱:應將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營業收 入,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 他汽車貨運」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7計算所失之營業淨利 ,再加計所持續支付、屬所失損害之原告甲○○薪資後,以 每日營業損害1,804元作為計算原告通冠公司請求營業損 害之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然上開同 業利潤標準是企業在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對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乃可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經就 查得之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因此 ,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概括估算,且是以企業整體營運 為計算標的,並無法完全呈現原告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曳 引車實際營運狀況,何況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 曳引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同節省高達百分之90以上的營業成 本、營業費用與稅額而致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 之適用,故本院認尚難將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套用計算在原 告通冠公司之所失營業利益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4)綜上,原告通冠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 9萬1,020元(即:系爭曳引車維修費78萬5,998元+系爭曳 引車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營業損害70萬5,022元=209萬1, 020元)。    
  2、原告甲○○所受之損害:
(1)就醫療費:
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4,965元(見本院卷第409頁),已 經被告不爭執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29頁 ),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965元,應屬有據 。
(2)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甲○○主張:其之每月薪資原為3萬5,000元,因系爭事 故導致其無法工作而於111年5月只領得薪資2萬3,600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1,400元



(即:3萬5,000元-2萬3,600元=1萬1,4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09、410頁),並提出薪資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經查:
①原告甲○○就所受之前揭傷害,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1 11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 因急性疼痛而有在家休養7日之必要一節,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與112年3月28日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287頁 ),足認原告甲○○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須休養7日而無 法從事工作;而由原告甲○○之111年5月薪資從原每月薪資 3萬5,000元大幅降低約百分之33至只剩2萬3,600元之情觀 之(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減少之薪資中應已含原告 甲○○休養7日所致之扣薪,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甲○○ 有因系爭事故休養7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8頁),可見 有休養7日必要之原告甲○○確因系爭事故而於實際上休養7 日。   
②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一節 ,已為原告甲○○、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528頁 ),並有薪資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 可見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平均薪資為1,167 元(即:3萬5,000元÷30日=1,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依前所述,有休養7日必要之原告甲○○確因系爭 事故而於實際上休養7日,導致其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則以每日平均薪資1,167元計算後,原告甲○○所受之7日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為8,169元(即:1,167元×7日=8,169 元),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169元,為有理由;至原告甲○○ 之其餘3,231元請求(即:1萬1,400元-8,169元=3,231元 ),因原告甲○○並未提出111年5月詳載細目之薪資單,則 原告甲○○非無可能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1年5月1日至1 11年5月8日之8日期間或在111年5月實際休養7日後之其餘 111年5月應工作天數,另因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事由導致 遭扣薪,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甲 ○○上開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禮讓同向直行之車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騎乘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欲往 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



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無疑對原告甲○○是種驚嚇,並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然由原告甲○○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見本院卷第301 至311頁),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 ,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甲○○ 、被告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萬3,1 34元(即:醫療費4,96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169元+慰 撫金以2萬元=3萬3,134元)。       (5)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甲○○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555元 (見本院卷第529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 原告甲○○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萬3,579元 (即:3萬3,134元-9,555元=2萬3,57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通冠公司、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9萬1,020元、2萬3,57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 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通冠公司、甲○○勝訴部分,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通冠公司、甲○○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通冠公司、甲○○就其等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通冠公司、甲 ○○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5,652×0.438=1,246,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5,652-1,246,396=1,599,256 第2年折舊值 1,599,256×0.438=700,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9,256-700,474=898,782 第3年折舊值 898,782×0.438=393,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8,782-393,667=505,115 第4年折舊值 505,115×0.438×(1/12)=18,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5,115-18,437=486,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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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