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調字,112年度,357號
CHEV,112,彰小調,35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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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黃偉誠

相 對 人 賴文申


王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 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 ,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 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 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核屬強制調解事件,然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 請,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文申將相對人王東梅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彰化縣, 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而有管轄權等語。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等偵查 卷宗全卷資料審閱後,相對人賴文申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蘭潭DC大樓」1樓大廳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第9頁), 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相對人王東梅所申設位於嘉義市之臺灣 銀行嘉義分行,此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侵 權行為地應在嘉義市,聲請人以其轉帳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 ,應屬誤會。另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嘉義市(住址詳卷), 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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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