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363號
CHEV,112,彰小,36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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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李億瑄

被 告 戴子傑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9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芬 園鄉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4段與忠孝路 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並左轉至忠孝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 忠孝路與彰南路4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並將系爭機車 停等在忠孝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欲讓被告駕駛之車輛通過,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發現原告之人車正在該處停等, 其所駕駛車輛乃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於碰撞 後繼續往右偏而撞上路旁盆栽,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看護 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且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69 至171頁),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家人看護3日之必要,1 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00元。惟查,依原告提 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1年3 月25日13時10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 後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交簡附民卷第15頁),並無需專 人照護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費用與本件事故或系爭傷 害間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 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身 分、社會地位、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警 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外,原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原告已超越停止線) ,支線道車未讓幹縣道車先行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覆 議意見書同此見解,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 ,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 6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15,000元×40%= 6,000元),是逾上開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交簡附民卷 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000元(覆議費用),其中189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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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