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328號
CHEV,112,彰小,32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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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施正焜
被 告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6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6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彰化縣○○鄉○○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因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紛爭,素有嫌隙,原告乃於民國 111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對面之彰化縣○○鄉○○巷00號建物水 塔旁,花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含零件10,000元、工 資3,000元),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以監看系 爭土地之狀況,被告因不滿原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竟分別於 111年3月26日、111年3月31日擅自以竹竿敲打系爭監視器, 造成系爭監視器損壞,支出維修費用5,700元(含零件4,700 元、工資1,000元);被告又於111年4月9日持剪刀將系爭監 視器剪斷並徒手扯下,至系爭監視器再度損壞,且因多次受 損,已無法修復而報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經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且法院為點交系爭土地,原告未取得使 用權,就不能擅自裝設監視器拍攝系爭房屋,顯然是侵犯被 告的隱私權,為排除原告持續不斷之不法侵害,被告才將系 爭監視器拆除,交給警方,依民法第151條之規定,不需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原告所有系爭監視器,造 成系爭監視器受損之事實,有簽收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5



、57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92、793 號刑事判決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使用權 云云,難以採信;另參諸卷附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 1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系爭監 視器雖設置於系爭土地對面之水塔處(偵卷第45頁),惟系 爭監視器拍攝之大部分畫面均為系爭土地上之庭院及道路, 並非系爭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且畫面中之房屋並非系爭房 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上 之庭院並無遮蔽,行經該處者均得以見聞,非屬一般社會大 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領 域空間,縱使被告出入該處可能遭攝影,尚難認有何侵害其 個人或家人隱私權之情形,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遭被告毀損後,修復費用為5,70 0元(含零件4,700元、工資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7頁),依上說明 ,即應扣除折舊,而系爭監視器係原告於111年1月3日安裝 ,有易遠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號函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173頁),迄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毀損時,已使用3 月,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監視器為錄影機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復依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4,700元,扣除折舊後 為4,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000元,合 計5,266元。嗣系爭監視器遭被告於111年4月9日剪斷拆下而 報廢,而原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所支出之費用為13,000元(含 零件10,000元、工資3,0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



3日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即遭被告於111年4月9日拆除毀損, 可知系爭監視器僅使用4月,其使用期間雖短,惟消費性電 子產品之跌價、折舊速度相對較快,故原告所有之系爭監視 器應已折舊,乃屬當然,顯難再以原告購買時支出之費用作 為損失之金額,而經折舊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損失金額應 以1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66元(計算式5,26 6+10,000=15,26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 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6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369×(3/12)=4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434=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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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遠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