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285號
CHEV,112,彰小,28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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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黃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嘉卿 路3段與和厝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轉彎不慎過失撞擊原告之 被保險人詹英蕙所有、由訴外人謝秉錥所駕駛之BHH-9693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其車身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33元(均為工 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 得代位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其於起步後即遭訴外 人謝秉錥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謝秉錥對本件亦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 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幀、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可堪認定;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因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詹英蕙行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 ,233元等情,已提出結帳工單及發票為證,且經核上開費 用均為工資項目,自無須計算折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8,233元,應屬可採。(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依訴外人謝秉錥於談話紀 錄表所稱,其於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地點時已目睹被告騎 乘機車在右前方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時,被告即向 左方切入系爭車輛前方,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可見訴外人謝秉錥本身有疏未留意前方 路況之情,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稱訴外 人謝秉錥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歸責因素( 見本院卷第75頁),並佐以本院調得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綜合研判,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轉彎 時未先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訴外人謝秉錥於行駛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告 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謝秉錥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 另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謝秉錥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謝秉錥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26,763元(計算式:38,233元×70%=26,7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於26,763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至警方初步分 析研判表並未記載訴外人謝秉錥就本件事故亦有可歸責之 處,此部分容有疏漏,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63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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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