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更一字,111年度,2號
CHEV,111,彰簡更一,2,2023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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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若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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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