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595號
CHEV,111,彰簡,59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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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嚴秋霞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
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為原、被告,並應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之共有人為原
告,以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
,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
當事人適格;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
二、依原告所提出施純煌之戶籍資料記載略以:「…行方不明由
戶長施純榮…代報遷出」等語,但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卻記
載施純煌已於民國44年6月6日死亡,此部分與上開戶籍資料
顯示情形並非一致。是請陳明據何主張施純煌已於上開日期
死亡,並應提出施純煌(曾設籍臺灣省臺中市○○路0段0巷0
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其已死亡之證明
文件;如其死亡之事實係發生於施能江、施紀秀死亡後,請
補提出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
當事人,以及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適法之聲明
;如施純煌現仍屬行方不明,請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補列適
格之當事人,或補列合法得代為訴訟行為之人。
三、請補提出施小宝(曾設籍彰化縣鹿港字菜市頭166號)之配
偶施盧花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請說明據
何主張施盧花無繼承權。
四、依原告所提施小宝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中有繼承人係於司
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蒐集日(即103年6月1日)前死
亡,然原告僅提出該網頁之查詢結果,致無從認定本件當事
人是否適格,就該繼承系統表中於103年6月1日前已死亡者
(如:施小宝、施能要、施劉以、陳施拗帙、陳材德、陳英
二、施能江、施紀秀施純榮、施王笑、施純鎔、施純景、
郭施便、郭建業郭秋鷹、蘇施喜蘇滄澤…等人),應補
提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文件。
五、起訴狀將翁國治列為被告,嗣後提出準備(一)狀,則改列其
繼承人為被告,並未表明真意是否為對翁國治撤回並追加其
繼承人為被告,請具狀表明之。
六、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有省略之情形,請補提出施小
宝現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本院已調得被告李佳美之居停留資料,請前來具狀聲請閱卷
,自行參酌卷內資料補正其送達地址,如有證據聲請調查,
具狀表明之。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確認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
被告、已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並
按被告、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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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