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砡如
被 告 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5/7,700,被告應有部分亦 為75/7,700,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興 建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4月10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乙1、乙2部分面積各28.34、6.82平 方公尺鐵皮車庫、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我公公林瀚相於90年間搭蓋,我公 公過世後由我配偶繼承,我配偶過世後再由我繼承,我有系 爭土地的持分,所以大家都有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 以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28.34平方 公尺、編號乙2面積6.8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4號卷第57頁至 第82頁)。復經本院協同兩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 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 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 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 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曾提出現場手繪圖(見本院卷第145頁),表示系爭土地 利用方式係依該圖抽籤結果所示,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該 圖小巷旁標註「尾公小叔」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2頁),復經原告表明「尾公小叔」係指訴外人林 飛春之父親,此核與被告所稱其搭蓋車庫時曾徵求林飛春 父親首肯等語相符,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並據 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依訴外人林飛春父親之同意,使用其 管領、使用部分搭蓋系爭地上物,尚難認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非有 理由,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占用土地,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