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210號
GSEV,112,岡簡,21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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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儒良
訴訟代理人 邱順文
被 告 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354號),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下稱六龜偵查隊)即原告、訴外人鍾明翰邱志明、林昌德陳建頤陳春生等6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6時許,持前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被告之房間內搜得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以及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等4項物品,並扣押在案。然被告明知其並沒有持有豪利士(Oris)牌之機械錶1支,且被告亦明知六龜偵查隊人員於上開搜索過程中,僅扣得上開手機等4樣物品之事實,因被告對六龜偵查隊到場執行搜索之人員心生不滿,竟於110年8月1日晚上10時31分許,基於誣告之故意,前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對六龜偵查隊執行上開搜索之人員,均提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誣指6人在執行上開搜索票時,私自竊取豪利士之手錶1支。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對執行搜索之人員心 生不滿,詎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原告提出刑法竊盜罪之 告訴,誣指原告於執行上開搜索票時,私自竊取豪利士手錶 1支之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之人格權 因被告誣告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每月薪資約9萬 多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 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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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