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葉恩慈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施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原告遂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 車貸款,並將貸得金額出借予被告,詎原告事後屢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為此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7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 表明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自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為自認,且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