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2年度,432號
GSEV,112,岡小,43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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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郭芳岑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詎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528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 被告已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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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