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劉宇哲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