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邱順文
被 告 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於臉書平台以「林小琳」之名,上傳被告於110年5月1日在高雄市六龜分局錄製一段與原告之談話,並將該部錄影檔案命名為「六龜分局警員邱順文收絡栽贓嫁禍警界垃圾」,且將該檔案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被告另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日時許,於臉書平台以「林小琳」之名,分別發表「哈哈有人承認他是狗來衝我家哈哈小狗」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張貼原告照片,復以「SHUN WU」之帳號,發表「六龜分局吃案又收賄的狗林昌德邱順文警戒敗類而且承認自己是狗」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張貼原告照片,被告上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之人格權因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每月薪資約8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