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鄭伊娟
張慈伶
被 告 徐槿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郭玉蘭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喜亮之遺產範圍內與徐喜勝、徐桂花、徐喜金、徐喜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郭玉蘭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喜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喜亮前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至原告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6日過 世,其家屬再於同年11月20日申請證明書,尚積欠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7元。為此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喜亮是於上班時間在工地暈倒,雇主為徐喜金 ,且經徐喜金送醫治療,依勞工法規屬雇主應負之責任,徐 喜金自始至終都是黑箱作業,包含告原告醫療過失,全體繼 承人都不知情,自應由徐喜金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總表、催繳門診醫療費通知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25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10004281號函、司法院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徐郭玉蘭之繼承人,徐郭玉蘭復 為被繼承人徐喜亮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 應於繼承徐郭玉蘭於繼承徐喜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債務之責。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醫療契約屬債權契約,債權契約復 具有相對性,僅存於締約人之間,本件醫療契約既存於原 告與徐喜亮之間,且徐喜亮為實際接受醫療服務之人,徐 喜亮即應負清償醫療費用之義務,核與何人送醫、何人應 負最終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徐郭玉蘭於繼承徐喜亮之遺 產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