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司聲字,112年度,6號
GSEV,112,岡司聲,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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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金芳陳勇名之繼承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就本 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民國97 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 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依 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 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 之當事人地位。」。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 為合法之債權人,檢附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原債務人陳勇名已 於民國92年8月15日死亡,經查由甲○○等人繼承其財產上一 切權利與義務。相對人甲○○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 弄00號,但向該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之郵務送達結果卻為



遷移不明,現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鈞院准予將前述債權讓與過程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 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 「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2年6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721400號函 暨查訪表在卷可憑,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 。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居 所「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 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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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