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排除侵害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279號
GSEV,111,岡簡,279,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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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黃建章(即黃良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黃良吉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門 前鐵皮屋基地,並以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30、31、45地 號土地作為出入巷道。詎被告竟以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31(1)面積18.03平方公尺、編號37(1)面積2.43 平方公尺之、鐵架、欄杆、水泥地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同段31、37地號土地,拒絕原告與附近居民通行,經原 告向國有財產署請求排除被告無權占用行為,然國有財產署 迄今仍未執行,而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 土地交還予國有財產署。(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 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 位權之可言,系爭鐵皮屋自90年起蓋建多年有餘,原告向國 有財產署締約之際亦早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而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作為原告與附近居民通行使 用,嗣後原告自行於上開土地架設鐵皮,倘有如原告所稱無 法通行情事,亦應由原告自行拆除所搭用之鐵皮,況經測量 結果,系爭鐵皮屋並無占用或阻擋原告使用之上開土地,自 無影響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關係,當無代位提告之權 。此外,國有財產署本即持續有對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國 有財產署亦無損害或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 鐵皮屋基地,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31(1)、37(1)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同段31、37地號土地,原告前曾以匯理法律事務 所110年11月29日匯律字第1101105號函請求國有財產署排 除系爭鐵皮屋等情,有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匯理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國有財產署110年12月8日 台財產南管字第1100209210號函、111年7月26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11100126080號函、112年5月1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 1200087240號函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05頁、第125頁 、第149頁至第152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 ,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42條、第42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發生係以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已 經遲延,並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是苟租賃物為第三人 不法占有或因第三人行為致妨害其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 出租人自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除去或防止妨害 請求權,以備交付,若出租人怠於行使此等權利者,承租 人為保全自己債權,應得代位行使之。反之,若租賃物並 未受第三人不法占有,抑或其使用收益未受妨害,承租人 自無代位出租人行使其權利之餘地。經查,系爭地上物雖 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承租之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方,然實際上仍有相 當距離可供原告進出,有附圖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實難認原告使用、收益承租之前開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有何受妨害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其通行受 阻,核與實情不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 國有財產署行使其物上請求權,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31(1)、37(1)之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國有財產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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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