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郭國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郭正男即中島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郭一清,且納稅義務人名義常為認定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一清於民國97年12月6日,向 原告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搭建系爭 建物,並約定108年2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建物應歸 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郭一清於 10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郭九淯外均拋棄繼承,且郭 九淯於108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繼承 ,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台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見109年度岡簡字第469號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73-20 3),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