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214號
PTEV,112,屏補,21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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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虹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俊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上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29,634元,而據其提出之執行命令上載待執行金額為
59,442元,然其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則載69,644元,另
原告於訴之聲明亦載違規單號及逾期罰金應由被告負擔,惟
未載任何金額請先予辨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若干
,無從確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請先予辨明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若干,進而更正訴之聲
明,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
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
㈡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
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江
俊賢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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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