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335號
PTEV,112,屏簡,33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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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李靖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許坤宗
許允得(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坤宗、許允得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
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面積共4厘2系即389.8998平
方公尺(1厘為96.99平方公尺,1系為0.9699平方公尺,4厘
2系即為389.899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又
上開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
幣(下同)430,4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元
×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389.8998平方公尺)×15年=4
30,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超過上開土地
經設定上開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1,910,509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389.8998平
方公尺)=1,910,509】,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
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740 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
人許允得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
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
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
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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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