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蘇李寶鳳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林冠良
林鯤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應已罹於 時效,被告卻持以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二、被告林冠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也未曾向被告借款。系爭 本票是原告向訴外人「佳儀」(真實姓名不詳)借款時所簽 發,並交予佳儀收執。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距 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鯤賀:當年訴外人「佳儀」稱其友人即原告有資金需 求,我才同意貸予如系爭本票所示之款項,並委請「佳儀」 將款項交予原告,其後我無法聯絡上原告及「佳儀」,才依 照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林冠良僅是受我 委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實際上貸款予原告的人是我等語, 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冠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9月10日、同年10月13 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06年1月25日,且未記 載到期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付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前開期日起算3年。惟 被告迄至112年3月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證系爭 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對 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林鯤賀雖到庭辯稱如上,惟未 說明本件中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9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5年9月20日 CH662821 2 105年10月1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0月20日 CH264429 3 105年12月2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2月30日 CH264436 4 105年12月1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2月20日 CH264432 5 106年1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月30日 CH66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