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288號
PTEV,112,屏簡,28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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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洪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87元,及其中32,103元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原債 權人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 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 補償金(即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向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 計分別至109年3月9日、109年8月5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及小額代收費用,嗣原告受讓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帳單、催告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金額 專案補償金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603元 9,555元 2 0000000000 1,922元 9,251元 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593元 6,436元 4 0000000000 2,593元 6,436元 5 0000000000 11,696元 21,203元 6 0000000000 11,696元 21,203元 合計 32,103元 74,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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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