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278號
PTEV,112,屏簡,27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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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蔣佳云
訴訟代理人 周彬楠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與「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日起,以臉書、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使 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於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原告受 有15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



宏」之人。嗣該「阿宏」所屬某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合計匯 款15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 戶將上開金額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 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99、103 至10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宏」之人,供「阿宏」及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000 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2月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 25,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2 111年4月29日13時19分許 31,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3 111年5月1日11時34分許 30,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4 111年4月30日15時1分許 42,000元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5 111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 28,000元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1~5合計 1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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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