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275號
PTEV,112,屏簡,27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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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辜廷翔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陳貞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結婚起至111年12 月19日離婚時止,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自108年5月 14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均在法務部○○○○○○○○○執行,詎 原告發現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產下一女陳○蓉,然該女受胎 期間,原告既在監服刑,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非受胎 於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應係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發生性行為 ,而被告懷孕所生,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蓉不是我跟原告生的,是我跟其他男生生的 ,陳○蓉不是原告的女兒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婚姻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 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存有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 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或逾越 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婚姻和諧 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 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 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 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 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出監證明書、家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11 -17頁),而被告自認「陳○蓉不是我跟原告生的,是我跟其 他男生生的,陳○蓉不是原告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應可信為實在。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竟與不詳姓名 之男子發生性關係而產下一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自受有侵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 業、被告為五專畢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 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證物袋),再衡酌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並考量原告在 監服刑,3年多未能照顧家庭及履行夫妻之義務等狀況,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 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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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