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224號
PTEV,112,屏簡,224,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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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邱翠香
訴訟代理人 廖景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溫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連松結褵多年,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未料被告明知廖連松已婚,仍於110年3月30日在原告 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屋內,與廖連松發生性行為 ,被告於廖連松間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廖連松發生性行為,但伊的錢都被廖 連松騙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廖連松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110年3月30日,與廖連松一同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麟 洛鄉麟趾村之住處發生性行為一節,固未提出任何證據,然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確曾於上開時日與廖連松發 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30頁),則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 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 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與廖連松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劉廖連松間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 認定如上,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 分法益,且原告之夫妻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廖連松間婚姻關 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 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退休前從 事教職,退休後受傷現為身障人士,生活費由配偶及子女負 擔,名下有房屋、田賦等財產;被告為初中畢業,現無業, 生活費用仰賴老人津貼,每月約7,500元,名下有汽車等財 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 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損害賠償,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 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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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