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張蕙菁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宏」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二 帳戶後,即與「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購買商品券賺取現金等語,使原告陷於 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9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匯款 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嗣款 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之人。嗣該「阿宏」所屬某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上揭時、地合計匯款100,000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將上開金額轉出或提 領一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3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宏」之人,供「阿 宏」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聯繫原告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小企 銀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騙款項,被 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1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