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248號
PTEV,112,屏小,24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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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潘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7元,及自112年4月2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7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4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嵿路西往東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203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麗蘭所有而由訴外人沈高憲駕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6,660元(零件費用4,060元、工資費用4,000元、鈑金費用8,6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按負賠償責任的人,原則上係回復到損害發生物被毀損時當時之狀態,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60÷(5+1)≒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60-677) ×1/5×(8+5/12)≒3,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60-3,383=67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鈑金費用8,600元,故實際損害額共計為13,277元(677元+4,000元+8,600元=13,277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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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