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逸誠
被 告 陳宥昇
法定代理人 侯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宜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訴外人即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國綸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6時5 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西向東 行駛,於中山路、忠孝路口欲左轉向北駛入忠孝路,適訴外 人溫瑞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中山路由東往西進入上開路口並繼續,陳國綸竟於抵達 路口中心處前即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溫瑞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溫瑞明受有左 腕頭狀骨撕裂性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溫瑞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陳國綸既係無照駕駛之過 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於賠付溫瑞明之損失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溫瑞明對陳國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陳國綸已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111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陳國綸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抵達路 口中心處前即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與溫瑞明發生碰撞,造成溫瑞明受有左腕頭狀骨撕裂性骨折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溫瑞明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醫療費用1,3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保健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屏警交字第1119 012776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9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37 至138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陳 國綸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溫瑞明受有前 開傷勢,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300元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溫 瑞明對陳國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陳國綸已過世,被告
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自堪認有憑。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5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00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回。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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