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
被 告 達亞(MUHAMMAD HERMAN HIDAY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六小調字第8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元。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車輛,而向原告借款共計50,000元,然於返還32,3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17,7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動車銷貨單、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及印尼分期貸款合約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