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高束珍
被 告 蔡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簡字第2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8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西區市場雜貨部53號鐵門入口處,見原告 將推車1台(下稱系爭推車)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推車侵占入己約1週之期間。原告係以系 爭推車販售素食水餃為業,除星期二、五休息及備料外,其 餘時間之上、下午均有在高屏地區擺攤營業,因被告侵占系 爭推車,致原告於該期間無法營生,受有營業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所有系爭推車侵占入己 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上開故意 不法行為侵占系爭推車,侵害原告對該等財物之所有權,對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復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以販賣素食水餃營生,系爭推車則為原 告營生工具之一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推車照片、銷售品項價 格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被告係於市場附 近為前開侵占行為,應可認系爭推車確係原告用於市場銷售 、營生之工具,原告主張係爭推車遭被告侵占之期間約1週 ,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時自陳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推車 歸還原告等語(見警卷3至5頁)大致相符,亦屬真實。雖原 告未證明系爭推車遭被告侵占期間實際之營業情形,但系爭 推車既為原告之營生工具,遭侵占期間確因無法使用而受有 營業損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 般市場攤商之營業模式、原告所營素食水餃等商品之市場供 需及營業成本等情狀,定營業損失為5,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