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趙健翔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朋友介紹被告所經營之「今彩539」賭 博後,原告陸續自108年11月、12月間以line向被告下注「 專車」賭博,因積欠賭金無力償還,乃在被告之要求下,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予被告作為償還賭金之擔保,詎被 告竟持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2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賭博所積欠之 賭資,而賭博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屬無 效,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附表㈠所示之本票3張,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1日、108 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係 因簽賭「今彩539」,所積欠之賭資,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有 卷存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之原告,係擔保原告分別於10 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 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温月美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的綽號?)阿娟。(是否認識趙健 翔?)認識。(怎麼認識?)原告去找被告拿錢的時候認識 的,大概是109或是108年的時候趙健翔去我租的房子找葉振 宇,我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為什麼拿錢給原告我不清楚, 大概看過三次,拿多少錢我不清楚。(是否認識被告?)認 識,我跟他是朋友。(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拿錢給原告?) 不清楚。..(為何會記得有三次?) 因為有一次在里港的 全聯,一次在我家,一次在高樹鄉新南 勢社北路那裡,因 為我有跟被告出門。(為何你都在場?) 因為在我家,所 以我在家,另外兩次是因為我跟被告出去吃 飯。(你有沒 有看到原告在算錢?)在我家那次趙健翔有沒有算錢我忘記 了,另外兩次我是在車上,被告說他要拿錢給趙健翔,我只 看到葉振宇拿錢下去,有看到葉振宇交錢給趙健翔。(你有 沒有看到趙健翔簽本票給葉振宇?)在里港全聯的時候我有 看到,原告是站在寫本票在全聯的外,寫完以後交給葉振宇 ,沒有注意交幾張。(在高樹的新南勢你有沒有注意原告簽 本票給被告?)那次我沒注意看。(在家裡那次,你有看到 原告簽本票給被告嗎?) 有,但簽幾張我沒注意看。」等 語(見本院第46-47頁),可知證人目睹被告有三次交錢給 原告,且至少有二次目睹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足見被告上 開抗辯並非虛偽。
㈡原告雖主張因積欠自108年11月、12月間以line向被告簽賭「 今彩539」賭博之賭金,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予被告 作為償還賭金之擔保云云,然原告自承不是臺灣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的今彩539彩券,是網路上的一個賭博網站,現 在已經找不到了,也沒有網址,而line的資料已不可尋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8頁),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故原告的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因上開借款而簽發作為 擔保,並非原告因積欠被告「今彩539」賭博之賭金,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予被告作為償還賭金之擔保,已如 前所述,則原告以主張因賭博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8年12月6日 250,000元 未記載 CH780224 002 108年12月11日 250,000元 未記載 CH280802 003 108年12月1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TH694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