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565號
PTEV,111,屏簡,565,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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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陳德正鍾桑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昱榮鍾桑妮之承受訴訟人


陳兪宏鍾桑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姈鍾桑妮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即鍾桑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俊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啓弘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簡字第601號,原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原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2
47號卷),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俊輝應給付原告陳德正新臺幣(下同)65,251元。二、被告蘇俊輝應給付原告陳昱榮陳德正陳兪宏、陳韋廷、 陳鳳姈全體10,650元。
三、原告陳昱榮陳德正陳兪宏、陳韋廷、陳鳳姈其餘之訴駁 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原告陳德正負擔3/10,餘由原告 陳昱榮陳德正陳兪宏、陳韋廷、陳鳳姈連帶負擔3/10。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俊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鍾桑妮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7頁),而鍾桑妮之繼承人為陳昱榮陳德正陳兪宏、陳韋廷、陳鳳姈,均未拋棄繼承,有卷存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其中陳昱榮陳德正已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1 10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卷(下稱第3號卷)第57、59頁〕,惟 陳兪宏、陳韋廷、陳鳳姈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 2月8日裁定命陳兪宏、陳韋廷、陳鳳姈鍾桑妮之承受訴訟 人(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俊榮前與原告陳昱榮有糾紛,竟與被告蕭 啓弘、蘇俊輝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侵入原告陳昱榮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住處,持棍棒砸毀原告陳德正所有鋁質大門破璃 及紗窗,復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原告陳昱榮,原告陳德正、陳 韋廷、鍾桑妮陳兪宏見原告陳昱榮遭被告3人毆打,前來 阻擋,亦分別遭毆打,致太陽穴、左臉、右手、左手、右臉 頰等處,並推倒原告鍾桑妮被推倒,致原告陳昱榮受有左手 挫傷併尺骨骨折、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陳德正呈左 側顏面骨骨折合併腦震盪之傷勢,原告陳韋廷受有左臉挫傷 、右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鍾桑妮則為左手擦傷及挫傷、左 髖部挫傷,原告陳兪宏右臉頰成傷(按有關原告陳昱榮、陳 兪宏、陳韋廷對被告3人請求部分業均已視為撤回起訴,僅 餘原告陳德正鍾桑妮對被告3人請求部分),被告3人復持 棍棒砸壞原告陳德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大燈、後視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後尾翼,致令不堪為用。被告等人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陳德正之身體權、財產權及鍾桑妮之身體權, 致原告陳德正鍾桑妮受有下列損害:㈠陳德正部分:①鋁質 大門玻璃及紗窗門修理費用:因被告等人毀損上開住處之鋁 質大門破璃及紗窗,需支出修理費用8,850元;②醫療費用: 原告陳德正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560元;③車輛修理費用:被告等人上開毀損行為,致甲 、乙車損壞,需分別支出修理費用5,180元、5,829元;④精



神慰撫金:原告陳德正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㈡鍾桑 妮部分:①醫療費用:鍾桑妮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0元;②精神慰撫金:鍾桑妮因被告 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蘇俊輝蘇俊榮蕭啓弘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德正120,509元;被告蘇俊輝蘇俊榮蕭啓弘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昱榮陳德正陳兪宏、陳韋廷、陳鳳姈全 體100,65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俊輝鍾桑妮部分我沒有打到她,陳德正的部分有毀 損鋁質大門玻璃及紗窗、至於機車257-LZS、MAU-5795毀損 的部分,因為我跟他兒子即原告陳昱榮拉扯,球棒撞到機車 ,跟我無關,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蕭啓弘辯稱:原告跟被告蘇俊輝在互毆,我只是下去幫 忙拉開,所以車子的損壞及鋁質玻璃大門及紗窗的損害,還 有原告陳德正鍾桑妮受傷都跟我無關等語。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俊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蘇俊輝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陳德正鍾桑妮,造成陳德正鍾妮桑受有上開傷害,及持棍棒砸毀 上開住處之鋁質大門破璃、紗窗及甲、乙2車,被告蘇俊輝 因傷害及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601號刑 事判決,就傷害陳德正部分,判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傷害鍾桑妮部分 ,判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刑 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及審理卷宗),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所適用之證 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而與本院認 定結果相同,應可信為實在,被告蘇俊輝空言否認傷害鍾桑 妮及毀損甲、乙2車乙事,並無可採。本件被告蘇俊榮上開 故意傷害、毀損行為,與原告陳德正鍾妮桑受有上開傷害 ,及上開住處之鋁質大門破璃、紗窗及甲、乙2車受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俊輝不法侵 害原告陳德正之身體權及財產權、鍾桑妮之身體,則原告陳 德正、鍾桑妮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俊輝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陳德正鍾桑妮請求被告蘇俊輝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㈠鋁質大門玻璃及紗窗門修理費用:因被告蘇俊輝毀損原告陳 德正所有上開住處之鋁質大門破璃及紗窗,需支出修理費用 8,85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德正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109年 度附民字第247號卷(下稱第247號卷)第43頁〕, 應可信 為實在,原告陳德正得請求鋁質大門玻璃及紗窗門修理費用 為8,850元。
 ㈡醫療費用:陳德正鍾桑妮因被告蘇俊輝之傷害行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乙事,業據原告陳德 正、鍾桑妮提出收據為證(見第247號卷第35、39頁),則 原告陳德正得請求醫療費用為650元,鍾桑妮得請求醫療費 用為650元。
 ㈢車輛修理費用:本件被告蘇俊輝上開毀損行為,致甲、乙車 損壞,原告陳德正需分別支出零件修理費用5,180元、5,820 元乙情(按原告陳德正就乙車部分口誤為5,829元),業據 原告陳德正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第247 號卷第45、47、51、53頁),惟按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估價單觀之,甲、乙2車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甲車自2011年9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119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毀損發 生時即108年11月22日,已使用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86÷(3+1)≒1,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186-1,297) ×1/3×(8+3/12)≒3,89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186-3,890=1,296】;乙車自2014年6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21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 08年11月22日,已使用5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5,820÷(3+1)≒1,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820-1,455) ×1/3×(5+6/12)≒4,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2 0-4,365=1,455】,故原告陳德正得請求甲、乙2車修理費用 分別為1,296元、1,455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陳 德正為高職畢業,鍾桑妮為高職畢業,蘇俊輝為國中畢業, 陳德正鍾桑妮蘇俊輝三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 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 原告陳德正、被告蘇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1、240頁),又原告陳德正、被告蘇俊輝108年度所得及 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 ),鍾桑妮家境小康(有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61頁受詢問人 資料可查),本院審酌陳德正鍾桑妮所受傷勢,上開陳德 正、鍾桑妮、被告蘇俊輝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蘇俊 輝故意而為本件傷害行為等情狀,認陳德正鍾桑妮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元、10,000元為適當。 ㈤另原告等所指被告蘇俊榮蕭啓弘與被告蘇俊榮共同為上開 傷害、毀損行為乙節,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卷存108年度偵字第10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7-9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蘇俊榮蕭啓弘2人罪嫌不 足之理由與所適用之證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無 違誤之處,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外原告等就其等上開主 張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蘇俊榮蕭啓弘與被告蘇俊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德陳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俊輝 給付62,251元(8,850元+650元+1,296元+1,455元+50,000元



=62,251元),原告陳昱榮陳德正陳兪宏、陳韋廷、陳 鳳姈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俊輝給付有關鍾 桑妮部分之損害10,650元(650+10,000元=10,6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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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