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洪仲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洪仲仁
洪美玲
洪美貞
段霞女
洪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4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段霞女、洪文琳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甲地)為原告所有,另同段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 )雖登記為訴外人洪天賜所有,然訴外人洪天賜已於民國10 8年2月14日死亡,系爭乙地則由被告6人繼承。系爭甲、乙 地前於9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因重測後導致系爭乙地面積短 少而生經界爭議,嗣經屏東縣政府撤銷96年間重測之結果, 系爭甲、乙地之界址爭議迄今未決,又110年間屏東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委員會調處時,雖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14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A-A'-B '-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然因調處時被告並未全數參與,系 爭甲、乙地之糾紛仍無法解決,且系爭甲、乙地之界址應依 96年重測決果即附圖A-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較為合理,兩造 間上開土地經界尚有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仲義則以:洪天賜前於56年間向屏東縣政府購買系爭 乙地時,系爭乙地之登記面積為145平方公尺,縱經地政機 關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後仍應滿足系爭乙地達145平方公尺 之條件,且參照61年7月24日製成之屏東縣屏東市地籍調查
表及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平面圖,均顯示系爭甲 、乙地之界址為直角圖形,且原告於調處時亦同意以直角方 式作成調處結果,併考量縱以A-A'-B'-B紅色連接虛線之圖 形為系爭甲、乙地之界址,系爭乙地面積仍有不足,故系爭 甲、乙地之界址應以附圖C'-D'-B綠色連接虛線為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段霞女、洪文琳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甲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洪天賜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6人所共有等情, 有系爭甲、乙地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洪天賜之繼 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5、 87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 ,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 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 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 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 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 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 件兩造間就相鄰之土地間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 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112年2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測現場屬實,國土測繪中心依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及兩造之主張,製成鑑定圖、補充鑑定圖,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1日測籍字 第111130174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及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面積 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211至227、407至421頁)。經鑑 定結果顯示:「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⒉圖示─黑色連接實 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⒊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聲請人 地籍調查時指界意旨之位置,依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調處( 110年5月18日)圖說標示A-B連線位置標示。⒋圖示A-A'-B紅 色連接虛線係相對人地籍調查時指界意旨之位置,依地政事 務所繪製本件調處(110年5月18日)圖說標示A-A'、B-B'連 線位置標示。⒌圖示C…D黑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屏東縣屏東 市公園段二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 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60 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聲請人指界位置(A-B 紅色連接虛線)相符。⒍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之結果,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且附圖C'-D'-B綠色連接虛線 ,則係相對人112年2月14日主張指界意旨測量之位置等情, 有系爭鑑定書、附圖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26、421頁)。 ㈣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重測前與重測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均屬相符,並無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籍線不同或位移之情形,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 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害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重測 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同C-D黑色 連接點線)作為界址,較為適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61年7月24日製成之系爭乙地屏東縣屏東市地籍調查表及屏東 縣○○市○○段○○段000○號建物平面圖,就系爭甲、乙地之地籍 線均以直角標示,有前開二紙圖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 、403頁),然同一年度(即61年)製成之系爭甲地地籍調 查表,就系爭甲、乙地之地籍線乃以斜角表示,有該地籍調 查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可知地籍調查表僅係地 政機關實施地籍調查時,填載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 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等事項之文書,其具體僅係反映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現況之 認知,未必即為受調查土地之真實情形,亦不足單憑特定土 地所有權人之認知而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至建物平面 圖僅係地政機關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 邊長之結果,其測繪內容係著重於建物之邊界,而非建物坐 落土地之現況,自難僅憑系爭乙地之地籍調查表或屏東縣○○ 市○○段○○段000○號建物平面圖就系爭甲、乙地接壤處繪為直 角,遽認系爭甲、乙地之界址為「A-A'-B'-B紅色連接虛線
」或「C'-D'-B綠色連接虛線」。
⒉又原告前於110年5月18日、110年11月18日之系爭甲、乙地界 址爭議調處程序,固曾同意以A-A'-B'-B紅色連接虛線為系 爭甲、乙地之界址,有該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33 頁)存卷足參,然該二次調處之結果,先後均因有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未到場表示意見而無法逕依調處結果確認界址,致 系爭甲、乙土地謄本仍有註記「重測界址爭議仍未解決」之 字樣等節,有系爭甲、乙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45、55頁)。本院審酌調處制度於土地權利爭執事項 之運用,係為使雙方間得透過第三人之技術協助、勸導,使 雙方同意讓步、解決紛爭,具有調解之性質,為使雙方彼此 讓步並放心表達以促成調處成功,其讓步所承認之事實不代 表真正的事實,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然 倘調處之結果嗣後因故遭撤銷或不成立,雙方間於調處程序 所為之同意、讓步,於調處不成立後之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況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 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 法院確定經界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不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是縱原告曾於系爭甲、乙地界 址爭議調處程序同意以「直角」形狀作為兩造間之界址,亦 不足推論系爭甲、乙土地界址「A-A'-B'-B紅色連接虛線」 或「C'-D'-B綠色連接虛線」之直角形狀。 ⒊被告洪仲義復抗辯如兩造界址不論以A-B紅色連接虛線或A-A' -B'-B紅色連接虛線,其與其餘被告共有之系爭乙地土地面 積將減少等語,惟因辦理地籍調查,就土地重測後,致土地 之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記載者有間,可能是因測 量技術精密不同或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 並非絕對無誤不可變,是在確定界址,不得專以土地面積有 所增減為認定標準,是被告洪仲義以其面積減少,而認界址 應如附圖所示C'-D'-B綠色連接虛線,應屬倒果為因,自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參考上述各節,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甲地與被告 共有系爭乙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為A-B紅色連接虛線。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對兩造皆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允恰;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