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475號
PTEV,111,屏簡,475,202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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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湖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振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6日起至
返還原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264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74元,及自111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9,
200元、9,200元及11,107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85,768元(計算式:9,200×
【2.29+4.12+10.10】+11,107×3.05=185,768)。至原判決
判命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引法文,則不併
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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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