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屏東市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仇幼卿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120元,其中71,520元自11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9,600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周年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120元為原告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 3月31日止之管理費21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按周年率10%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日起至 遷離屏東市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原告4,565元暨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率10%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止 之管理費248,146元,及其中211,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36,511元自民事準備㈥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7-251頁),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則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登記 為附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換算約317坪)所有權人,為 屏東市都市藝術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認定於106年 1月1日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比照店舖收費方式為600元,
而依系爭大廈112年3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1、3之決 議,1樓及2F1住戶自行討論每戶為700元,並追溯自106年1 月1日起;又製定本大樓管理費以坪計算,2F1、1樓、底層1 -1、1-2因較少使用公設,故管理費再乘以0.32予以優惠( 計算式:以各房型坪數ㄨ45元/坪ㄨ0.32=應繳管理費/月), 並追溯自108年1月起施行,即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計24個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700元,合計3 3,600元(2戶ㄨ700元ㄨ24月=33,6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47個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214,546 元(317坪ㄨ45元ㄨ0.32ㄨ47月=214,546元),然被告均未繳納 ,而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給付原 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止之管理費248,146元 ,及其中211,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 6,511元自民事準備㈥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均按 周年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大廈112年3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提案1 、3之決議,竟分別向前溯及自106年1月1日起及108年1月起 ,但102年的區分所有權人作出議追溯至各該當時區分所有 權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上開提案3之決議,改 採每坪45元,全體適用,三樓以上調幅為12.5%(每坪增加5 元,5/40=0.125),打折後一樓店舖統收700元,二樓之一 之單戶反降533元,惟獨被告二戶,原每月如以700元計算共 1,400元,調整後共4,565元,竟高達3.26倍,該決議誠屬權 利濫用;再自原告起訴日111年4月12日往前推5年即106年4 月13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 另原告一直到112年3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合法管理 委員會委員,之前並無合法管理委員收取管理費,故被告不 應負遲延利息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 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 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此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條第2 項前、中段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住戶(含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等)除屬於自己使用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外,就因維護、管理、修繕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有益或必要 費用之支出,負有共同負擔之義務,該項費用一般即以管理 費名義預收備用。本件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被告自104年4 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登記為系爭建物〔面積合計104 7.39㎡(491.02㎡+481.57㎡+37.40㎡+37.40㎡=1047.39㎡),換算 約317坪(1047.39㎡ㄨ0.3025=317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所有權人乙節,有卷存建物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卷二第285、28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則被告於上開期間為系爭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茲就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標準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此與系爭大廈1+2 樓之店鋪相類,而不屬 住宅自明,其管理費之收取,自宜比照店舖收費方式,依84 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店鋪部分不以坪數計算管理費 ,而以每戶每月收取管理費600元等情,有卷存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263頁 ),該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及適用之法律,符合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之處,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
①因選任系爭大廈105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係由「104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召集,而1 04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輝正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由黃輝正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當然 自始無效。由該無效選舉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所互推之 主任委員,自未能取得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權人資格。據此,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 第105年度以後屆次之管理委員之決議,均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而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亦不能因時間經過或無人異議而認其瑕疵已經治 癒,且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105年度管理委 員起及爾後所選任之歷屆管理委員亦均非合法,基此系爭 大廈自第104年度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即呈現無管理委 員得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屏簡 字第168號民事確定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33頁), 而該裁定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及適用之法律,符合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之處,亦應可信為實在。則系爭 大廈雖經10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3 至7樓
住戶以一坪45元計算,另1樓及2樓之1住戶(指店舖)自 行討論決定漲幅,並告知管理委員會,自106年1月1日起 實施,而店舖部分自106年1月開始之管理費漲為每戶700 元;又經107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2樓 之1、1 樓店鋪、底層1-1、1-2」管理費收取標準,係決 議改以每坪45元計價,並乘於0.32之優惠計收等情,然依 上開說明,系爭大廈10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107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故系爭大廈歷屆管理委員會既未合法產生,原 告不得依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上開管理費收 取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傅綺鳳、翟會東等人於110年 4月28日推舉「仇幼卿」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乙事,有卷存聯署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經證 人傅綺鳳、翟會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 ,而該聯署書僅授予「仇幼卿」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非授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分所 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足見「仇幼卿」並無權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故系爭大廈110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決議追認104年至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所有重大 決議事項共計12項(即包含上開10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107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 理費收取標準),並選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 第37-48、63-65頁),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揆諸 前揭說明,其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自始不存在,不因時 間經過或無人異議而認其瑕疵已經治癒,而該次會議相續 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亦屬當然自始不存在,則系 爭大廈歷屆管理委員會既未合法產生,原告不得依上開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上開管理費收取標準,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
③另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傅綺鳳、翟會東、羅勝仁 、等人於112年2月13日推舉「仇幼卿」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乙事,有卷存聯署書及聯署書公告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55-159頁),而召集權人「仇幼卿」受推舉後則 於112年2月23日公告開會通知或寄送存證信函予區分所有 權人,於112年3月5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情 ,有卷存開會通知、通知單簽收名冊、通知單公告照片及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176頁),應可信為實 在。112年3月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第1項決
議3至7樓住戶以一坪45元計算,另1樓及2樓之1住戶經自 行討論決定每戶700元,且追溯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提 案第3項決議製定系爭大廈管理費計算以「坪」計算方式 ,全體住戶一體適用,⑴3-7樓以各房型坪數ㄨ45元/坪=應 繳管理費/月。⑵2F1、1樓店鋪、底層1-1、1-2,因較少使 用公設,故管理費再乘以0.32予以優惠,計算式:以各房 型ㄨ45元/坪ㄨ0.32=應繳管理費/月,且追溯自108年1月1日 起施行;提案11增訂系爭大廈管理費計算方式;另選仇幼 卿、張宗銘、許芳慈、羅勝仁、曾瑞珍為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等情,有卷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照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會議出席委 託書、系爭大廈管理費規定增修訂對照表、管理委員會委 員選舉領票名冊、管理委員會選興得票統計(見本院卷二 第177-198、213-219頁),亦可信為真實。 ④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大廈自112年3月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始有符合法律程序而增訂系爭大廈管理 費收費標準(可否溯及自106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施行 另予說明)及選出管理委員而成立管理委員會。 ㈢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 事人之信賴利益,在私法之運用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 定或約定,依此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 適用此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或約定,除非當事人 已無異議,或已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始得為之。本件 112年3月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系爭大廈管 理費收費標準時,被告自111年12月2日起即非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已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1月30日止,此段期間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事實業已終結 ,而被告並未同意管理費收費標準,也因不再是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而無從同意,雖原告稱「因為這段期間所有的住 戶都依照這個標準繳費,所以要讓大家公平。」等語為由, 作為管理費變更溯及既往之理由,惟依上開說明,之前105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7年12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與110年12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追認105年12月16日、107年12月9 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既為自始不存在, 區分所有權人本無依此不存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變更後管理費之義務,倘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於自由意志 原接受上開自始不存在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繳納變更標 準後之管理費,也僅係該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行為,自難僅憑
「大家都這麼作,所以你也要這麼作」作為藉口,要求在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接受而繳納,故原告此項主張, 自無可採,故本院認為112年3月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分別溯及自106年1月1日、108年1月1 日施行部分,並無正當化之理由,應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繳納 管理費之金額,仍依上開84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 每戶每月收取管理費600元。
五、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13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 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 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 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 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於109年間起訴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8 月止之管理費,然已遭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屏簡字 第168號民事裁定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規定,則視為不中 斷。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111年12月28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 內容,承認系爭管理費債務云云,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系爭大廈自112年3月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始選出管理委員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已 如上所述,姑不論該LINE對話內容表示「等法院駁回原告之 訴,至少我們會依107年屏簡上字第31號判決,自106年1月 至今,每月每戶600元,2戶1200元的繳費標準繳清,請放心 。」等語,似未表示認識原告上開管理費計算標準之請求權 存在,而與「承認」未合,況自105年以後,於112年3月5日 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系爭大廈並無經合法法 律程序選出之管理委員而成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所述,「 仇幼卿」於LINE當時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接受承
認之通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存起訴狀收文章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7頁),則106年4月13日前之之管理費, 因被告為時效完成抗辯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而無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即每戶每月收取管理費600元,即81,120元 【(18/30ㄨ600ㄨ2)+〔(8+12+12+12+12+11)ㄨ600ㄨ2〕=81,12 0元】。
六、系爭大廈95年4月1日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 之年息1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自105年 以後,於112年3月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系 爭大廈並無經合法法律程序選出之管理委員而成立管理委員 會,已如前所述,自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有 權收受管理費,故原告請求106年4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 止之管理費71,520元部分,被告應給付遲延責任,係選出合 法管理委員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71,520元,自112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而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9, 600元,自民事準備㈥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 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發章)至清償日止,均 按周年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另兩造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05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7層鋼筋混凝土造內之地下一層 地下一層:491.02 合 計:491.02 全部 武順街42號底層一樓之一 共有部分 萬年段4055建號(378.5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萬年段4056建號(587.54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萬年段4057建號(1232.09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萬年段4058建號(295.4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合計37.40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 2 405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7層鋼筋混凝土造內之地下一層 地下一層:481.57 合 計:481.57 全部 武順街42號底層一樓之二 共有部分 萬年段4055建號(378.5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萬年段4056建號(587.54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萬年段4057建號(1232.09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萬年段4058建號(295.4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合計37.40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