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聲字,112年度,12號
ILEV,112,宜簡聲,1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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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世力
輔 助 人 張林姬雪

相 對 人 康倫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8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 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8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本院以112年度宜簡字第126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 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懇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0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



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 ,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系 爭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10月(因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而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別為10個月、2 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 額為6,375元【計算式:45,000元×5%×(2+10/12)=6,3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 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 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000元 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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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