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264號
ILEV,111,宜簡,264,20230727,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曹逸晉
涂慧誠
穆信堅
被 告 吳錦盟
廖高祥
廖國

廖婧伶
林吳玉糸
游宏吉
游宏益
游宏智
林媖蘭
吳玉霞
黃燕輝
黃燕龍
黃麗守
黃麗鳳

林曾月
劉豐瑞
劉俊廷
被代位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吳美惠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粗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龐德



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經濟部函、原告變更登 記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7-15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美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4,35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 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553號債權 憑證,原記載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見本院卷㈠54頁)在案,又吳美惠與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吳粗皮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然吳美惠與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系爭遺產於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吳美惠所繼承之遺 產取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吳美惠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9553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吳美惠財產資料清單、吳粗皮吳阿塗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被告全體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4-30 、32-48、50-52、228-295、296-326頁,卷㈡第51-158、447 -527、539-541頁),且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宜登字第20 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電 子處理前登記簿及異動索引、107年宜登字第41980號、9026 0號及109年宜登字55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112年6 月5日函檢送系爭遺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羅東稽徵所112年5月19日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64-223頁,卷㈡第163-334、335-394、395-422、547頁 ,卷㈢第17-54頁,限閱卷第13-261頁),而被告則均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吳美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吳美惠本身之權利, 而吳美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吳美惠分 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吳美惠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⒉查原告主張就吳粗皮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係終止部分繼承人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採此原物分割方式,不僅得使各 繼承人仍得保有土地,亦得增加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益與運用 便利性,加以前開分割方法係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加 以分割,實屬公允,末佐以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之最終目 的在於就被代位人分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變價取償,則以 原物分割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 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是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提 遺產分割方法應屬妥適,應可採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美惠之法律關 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吳粗皮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吳美惠分割系 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 代位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0.9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方法 1 黃燕輝 8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2 黃燕龍 8分之1 3 黃麗守 8分之1 4 黃麗鳳 8分之1 5 林曾月里 15分之1 15分之1 6 吳錦盟 15分之1 15分之1 7 廖高祥 72分之1 公同共有18分之1 8 廖國良 72分之1 9 劉豐瑞 144分之1 10 劉俊廷 144分之1 11 廖婧伶 72分之1 12 林吳玉糸 15分之1 15分之1 13 游宏吉 54分之1 公同共有18分之1 14 游宏益 54分之1 15 游宏智 54分之1 16 林媖蘭 15分之1 15分之1 17 吳玉霞 15分之1 15分之1 18 吳美惠(被代位人) 18分之1 18分之1 備註: ㈠被繼承人吳粗皮於10年4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第一代之子輩繼承人長男吳阿塗、次男吳阿維等2人,故該2人應繼分各2分之1。第一代子輩繼承人亦均已死亡,其各自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輾轉由其後代子孫即被告所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其繼承事實及應繼分比例如下: ㈡長男吳阿塗部分:吳阿塗於90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養女吳美雲吳美雲再於104年4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黃燕輝、次男黃燕龍、長女黃麗守、次女黃麗鳳4人繼承(三女吳麗如出養,無繼承權)。故黃燕輝黃燕龍黃麗守黃麗鳳應繼分各為8分之1(1/2×1/4=1/8)。 ㈢次男吳阿維部分: ⒈吳阿維於9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阿絨,及長男林金男、次男吳錦盟、長女廖吳玉雲、次女林吳玉糸、三女游吳玉嬰、四女林媖蘭、五女吳玉霞、六女吳麗琴、七女吳美惠等10人,上開10人應繼分比例各20分之1。林阿絨再於103年5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上列其餘繼承人繼承,9人再各加計繼承林阿絨應繼分180分之1(1/20×1/9)後,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1。  游吳玉嬰於100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游宏吉、次男游宏益、三男游宏智,故游宏吉游宏益游宏智應繼分各為54分之1(1/18×1/3)。  廖吳玉雲於106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廖高祥、次男廖國良、長女廖高秀(於110年8月9日死亡,由長男劉俊廷、次男劉豐瑞代位繼承)、次女廖婧伶,故廖高祥廖國良、廖婧伶應繼分各為72分之1(1/18×1/4=1/72),劉俊廷劉豐瑞應繼分各為144分之1(1/18×1/4×1/2=1/144)。 ⒉吳麗琴於109年4月13日死亡,無配偶且無子嗣,依分割協議(本院卷㈡第401頁),其應繼分由兄弟姐妹即林金男、吳錦盟林吳玉糸林媖蘭吳玉霞繼承,5人再各加計繼承吳麗琴應繼分90分之1(1/18×1/5)後,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之1(1/18+1/90),故林金男、吳錦盟林吳玉糸林媖蘭吳玉霞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另林金男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曾月里、長男林文毅、次男林昆賢、長女林文齡,惟依繼承人間分割協議(本院卷㈠第72頁),林金男之應繼分林曾月里繼承。 ㈣吳美惠與被告之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黃燕輝黃燕龍黃麗守黃麗鳳吳粗皮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2分之1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吳美雲而來,亦即其系爭遺產2分之1之權利同時為吳美雲之遺產;廖高祥廖國良、廖婧伶劉豐瑞劉俊廷亦為吳粗皮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18分之1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廖吳玉雲而來,是系爭遺產18分之1之權利同時亦為廖吳玉雲之遺產;游宏吉游宏益游宏智亦為吳粗皮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18分之1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游吳玉嬰而來,是系爭遺產18分之1之權利同時亦為游吳玉嬰之遺產。 ⒉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非黃燕輝黃燕龍黃麗守黃麗鳳廖高祥廖國良、廖婧伶劉豐瑞劉俊廷游宏吉游宏益游宏智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由被告林曾月里、吳錦盟林吳玉糸林媖蘭吳玉霞各按應繼分比例15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吳美惠應繼分比例18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遺產、被告黃燕輝黃燕龍黃麗守黃麗鳳應繼分比例2分之1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被告廖高祥廖國良、廖婧伶劉豐瑞劉俊廷應繼分比例18分之1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被告游宏吉游宏益游宏智應繼分比例18分之1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始符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燕輝 連帶負擔2分之1 2 黃燕龍 3 黃麗守 4 黃麗鳳 5 林曾月里 15分之1 6 吳錦盟 15分之1 7 廖高祥 連帶負擔18分之1 8 廖國良 9 劉豐瑞 10 劉俊廷 11 廖婧伶 12 林吳玉糸 15分之1 13 游宏吉 連帶負擔18分之1 14 游宏益 15 游宏智 16 林媖蘭 15分之1 17 吳玉霞 15分之1 18 原告 18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