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76號
原 告 楊志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白峻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為何,並修正第四項訴之聲明,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然訴之聲明第三 項僅記載「此訴訟衍生所有費用(包含律師費等)」等內容 ,且事實及理由欄內亦未計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何,第四 項則記載「於裁定後兩周付清上述3項費用」,請求權依據 為何,似有未明,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