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補字,112年度,6號
SLEV,112,士補,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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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6號
原 告 劉芝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施麗嬌間因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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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