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陳其銘
被 告 薛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